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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7-8-5 17:12:13 人氣: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 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 水) 衛生安全, 保障人體健康,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結合四川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 式供水、 二次供水、 現制現售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 品) 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 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現制現售水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供水單位; 從事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簡稱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并將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政府相關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 衛生 行政部門 主管全省飲用水衛生監督管 理工作??h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水利 水務、 環境保護、 公安、 教育、 食品藥品監督管 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 應當與規劃建設、 水利水務、環境保護、公安、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 執法聯動工作機制, 依法查處影響飲用 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 及時處置飲用水污染事件, 共同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六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
規章和相關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證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安全, 對社會和公眾負責, 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行業協會應當 加 強行業自 律, 提供相關衛生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 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宣傳、 普及衛生安全知識。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
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 普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 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 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
第十條 供水單位生產飲用水應當符合國 家衛生標準, 并遵
守下列 要求:
(一) 建立并執行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 生產環境、工藝流程、 衛生設施、 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
(三) 保持供水設備、 設施及周圍環境清潔, 定期保養、 維護設備設施和巡查環境, 不得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 植物、 污物;
(四) 使用 有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的涉水產品;
(五) 不得將飲用水管網與非飲用水管網相連接;
(六) 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開展水質檢測。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
理人員, 開展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 進行飲用水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飲用水生產供應、 衛生管理、 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水質處理器(材料) 生產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患有痢疾、 傷寒、 病 毒性肝炎(甲型、 戊型)、 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活動性肺結核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 不得從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
包括下列內容:
(一) 衛生管理機構、人員;
(二) 衛生管理制度及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 供水設施、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 涉水產品等生產原(輔) 料進貨查驗記錄及相關憑證;
(五)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情況;
(六) 水質檢測記錄。衛生管理檔案保存期不少于 4 年。
第十四條 涉水產品是指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 與 飲用
水接觸的輸配水設備、防護材料、水處理材料、 化學處理劑、 水質處理器等產品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 并遵守 下列 要求:
(一) 建立并執行衛生管理制度;
(二) 生產場所、生產工藝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范;
(三) 原(輔) 材料符合相關國家標準且索證記錄(含檢測 報告) 完整;
(四) 產品標簽說明書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 銷售、 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的涉水產品。采購、使用涉水產品, 應當 查驗其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供水單位、 涉水產品生產者應當 按照國家標準及
衛生規范開展自行檢測或者委托檢測, 衛生檢測報告應由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
第二節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條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 經統一凈化處
理和消毒后, 通過輸配水管網送至用 戶 的供水方式, 包括以公共供水為水源, 經深度凈化處理后, 通過獨立封閉循環管道直接供用戶飲用的管道分質供水。
第十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 配備符合要求的水凈化處理
設備、 設施和相應的消毒設施, 按照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 定期 對供水設備、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并保證正常運轉。
新建水處理設備、 設施、 管網投產前和 設備、 設施、 管 網 修復后, 應當進行清洗、消毒, 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及衛生規
范配備檢驗人員和設備, 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
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單位除外) 應當定期向衛生
行政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第 三節 二次供水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是指對來自 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進行儲
存、加壓, 通過管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清
洗、消毒 1 次; 每季度對水質檢測 1 次, 并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示;
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時, 應當立即停止供水, 對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專門從事二次
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進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 儲水設施, 應當按照有關衛生規范及操作 規程進
行, 清洗、消毒后經水質檢測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對二次供水水箱清洗、 消
毒前, 向用戶(業主) 公告清洗、 消毒的具體時間; 清洗、 消毒過程應當 邀請用 戶(業主) 代表參與現場監督; 清洗、 消毒完成后及時向 用 戶(業主) 通報清洗、 消毒情況。 使用二次供水的學校, 應當定期將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 消毒及水質檢測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接受監督指導。
第 四節 現制現售水
第二十四條 現制現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為 水源, 通過水
質處理設備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條 現制現售水設備安裝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 設備底部離地面 10 厘米以上;
(二) 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 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不少于 10 米;
(三) 置于視頻監控范圍之內;
(四) 符合其他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六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加強水質處理設備的日
常管理, 確保設備運轉正常、 衛生防護與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 按規定開展日常性水質檢測。
水質處理設備投入使用前和更換水處理材料后應當進行水質
檢測, 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 現制現售水經營者應當在制水設備或設備周圍
的醒目位置, 公示經營者相關信息、 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制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定期更新的水質檢測報告和水質處理材料更換記錄等信息。
供應現制現售水的學校應當定期將上述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接受監督指導。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飲用水衛生安全
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 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h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制 定飲用 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并定期組織培訓和演練, 提高應急處置能力。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飲用水污染事件的 應 急 預案, 定期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防范措施, 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控制
措施, 防止事故擴大, 并按規定及時向 事故發生地縣級衛生、 供水、環境保護等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因飲用水污染或疑似飲用水污染而發生的傳染
病或化學性中 毒病例時, 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瞞、 緩報、 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 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 所在地人民政府應
當 依法及時啟 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 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 上衛生、 供水、 環境保護、 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依法開展飲用水污染事件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不
同情形, 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會同 供水行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 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分質供水除外) 暫停供水;
(二) 責令二次供水單位、 管道分質供水單位、 現制 現售 水經營者立即暫停供水;
(三) 責令供水單位對受到污染的供水設施、 設備和管網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 責令供水單位采取控制污染源、 切斷污染途徑等其他措施。供水單位應 當 對受 到 污染的 供水設備、 設施、 管網等進行清洗、 消毒, 消除衛生安全隱患, 經檢測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 地方各級
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三十四條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
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和衛生規范要求,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選址論證、 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項目, 項目 建設單位在初步設計審查和
竣工驗收階段提交材料中, 應當包含供水項目設計和竣工驗收的衛生學評價內容或專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 將集中 式、 二次供水的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的衛生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目錄在政務服務窗口及網站上予以公示, 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 并進行現場核查。 對符合條件的依法給予許可; 對不符合條件的 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制
定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年度計劃, 開展對供水單位及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檢查生產經營場所, 抽查、 抽 檢相 關產 品, 查閱 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 市民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
產品,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重點加強監督抽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衛生監
督信息發布制度, 在衛生監督信息服務平臺及網站上向社會公布與飲用水衛生相關的國家標準及衛生規范、 監督動態、 抽查結果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 傳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村鎮供水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 并處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罰 款; 逾期 不改的, 處以 5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罰 款:
(一) 未制定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
和保存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 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供水、 管水工作的;
(三) 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四) 未按規定清洗、消毒供水設施的;
(五) 現制現售水設備安裝使用不符合規定, 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 并處 1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罰 款; 逾期 不改的, 處以 10000 元以 上 20000 元以下罰 款:
(一) 水質凈化、消毒設施設備缺失或者未正常運轉的;
(二) 供水設施及其周圍環境不清潔、 出現有礙水質衛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的;
(三) 供水管道與非飲用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四) 未按規定開展水質檢測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責令限期改正, 并處以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 以 下罰 款; 情節 嚴 重 的, 處以 2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二) 生產供應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三) 使用 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衛生規范涉水產品 的;
(四) 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飲用水污染事態擴大的;
(五) 隱瞞、緩報、謊報飲用水污染事件的;
(六) 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暫停供水、 清洗、 消 毒等措施的;
(七) 拒絕、阻撓、干涉衛生監督監測的。
第四十二條 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 法規定, 有 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并處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 下罰 款; 情節 嚴 重 的, 處以 1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國家衛生規范進行生產的;
(二) 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的;
(三) 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范涉水產品的;
(四) 使用 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衛生規范的 原(輔) 材料生產涉水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情節較重的, 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情節嚴重的, 給予撤職處分:
(一) 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依法糾正、查處的;
(二) 對接到的投訴舉報, 未依法核實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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